陈某浮正当防卫案 —— 特殊防卫的具体适用

更新时间:2021-11-02 已浏览:4500 文章来源:原创

 关键词

    正当防卫  特殊防卫

    裁判要点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应当立足于正当防卫的刑法规定和立法精神,准确理解和把握特殊防卫的起因条件,根据侵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不法侵害人持有凶器、暴力程度、人身危险程度等方面综合判断是否构成特殊防卫。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浮,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农民, 2009年2月6日被逮捕。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浮犯故意伤害罪,向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陈某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负法律责任。辩护人辩称被害人陈某某的行为是典型的行凶行为,对本案应适用无过当防卫的规定;即使按照防卫过当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也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无罪。

普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陈某某酒后来到被告人陈某浮家,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菜刀敲击陈某浮家铁门,唤陈某浮出来打架。陈某浮的妻子下楼,佯称陈某浮不在家。陈某某继续敲击铁门,陈某浮便下楼打开铁门,陈某某遂用菜刀砍中陈某浮脸部,致陈某浮轻伤。陈某某再次砍向陈某浮时,被陈某浮挡开,菜刀掉在地上,陈某浮上前拳击陈某某的胸部等部位,二人在地上扭打。后陈某某因钝性物体作用胸部致心包、心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裁判结果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2009)普刑初字第520号刑事判决,认为不法侵害人陈某某无故持刀上门砍伤被告人陈某浮,被告人为了使本人人身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正在进行行凶的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陈某某死亡,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和承担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浮所犯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浮无罪;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英、陈某雯、陈某钦、陈某奎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对刑事部分判决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揭中法刑一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判认定陈某浮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判决陈某浮无罪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某浮的行为是否构成特殊防卫,特别是在不法侵害人所持凶器掉落后能否继续实施防卫。

一、本案不法侵害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行凶”。特殊防卫的起因条件限于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不法侵害必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且系暴力犯罪,才能实行特殊防卫;相关不法侵害没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适用一般防卫的法律规定。对于相关不法侵害是否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应当注意从不法侵害是否具有暴力性、是否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是否达到犯罪程度等方面作出判断。具体到本案中,陈某某酒后无故持菜刀凌晨上门砍伤陈某浮,且所砍部位为人体要害的头面部,从所使用的凶器及所砍部位看,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使用致命性凶器实施的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应当认定为“行凶”,对此陈某浮可以实行特殊防卫。

二、不法侵害人的凶器掉落后是否可以继续实施防卫。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可以是使用致命性凶器实施的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也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实施的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不法侵害人的具体故意内容不确定,但根据侵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不法侵害人持有凶器判断,暴力侵害行为足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防卫人可以实行特殊防卫。在本案中,陈某某持菜刀砍中陈某浮脸部致其轻伤,陈某某再次砍向陈某浮时被其挡开,菜刀掉到地上。该不法侵害发生于凌晨,陈某浮已被砍伤面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陈某浮在将行凶者打倒之后,还要保持高度冷静,仔细判断行凶者有没有继续行凶的能力,并作出停止防卫行为的决定,明显过于苛刻;且陈某浮在实施防卫时仅使用拳脚与陈某某对打,并未使用具有杀伤性的器具,主观上没有积极追求陈某某伤亡的故意。因此,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应当认为在陈某某菜刀掉到地上之后仍然可以实行防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