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审判执行典型案例
揭阳中院民二庭发布10个金融审判 执行典型案例 揭阳中院民二庭发布10个金融审判执行典型案例,涉及金融借款合同、信用卡、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等纠纷类型,充分体现了法院依法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坚持能动司法,促进金融市场健康发展的担当作为。 1. 开发商阶段性保证责任的认定 —某商业银行诉某开发商、借款人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王某向某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借款购买某开发商开发的房产,某银行与王某、开发商签订按揭贷款合同,王某以所购房产为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开发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王某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某银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2021年4月16日,该房屋所在楼栋完成不动产初始登记, 开发商发函通知王某办理房屋产权证,但王某未予办理。后因王某逾期违约,某银行遂起诉请求王某还本付息、确认对该房产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开发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本案开发商系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根据合同约定,开发商的担保责任在某银行取得涉案房产抵押权后解除。涉案房产已办理抵押预告登记,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案涉房产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某银行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设立保证合同的目的已达到,开发商的保证责任已届免除条件,无需再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房地产金融审判工作既要维护房地产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也要维护住房消费者合法权益。阶段来,因房地产市场行情波动,按揭贷款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本案结合住房按揭贷款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特点的因素,即借款人应量力而行,申请适当借款额度;贷款人应合理审慎评估抵押品价值、借款人还款能力等风险;开发商应保证开发房产产权、建筑质量无瑕疵等,综合运用文义、合同目的解释等裁判方法作出判决,在借款人逾期断供,拒不履行抵押权登记活动,开发商已尽到备妥抵押登记条件、敦促当事人进行登记等义务的情况下,适用司法解释规定,确认银行享有抵押权后免除其阶段性保证责任,合理界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开发商阶段性保证责任免除条件认定裁判规则,引导金融机构在开展住房按揭贷款业务中加强、规范风险评估,促进金融市场健康发展。 (编写人:民二庭 刘俊雄) 2.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应超过登记抵押的最高额限额 —某银行与A公司、B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某银行与A公司、B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某银行向借款人A公司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2500万元的贷款。B公司以其所有国有土地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某银行向A公司发放借款2400万元后,A公司没有按约定付还。某银行遂起诉请求A公司立即付还贷款239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等;某银行对B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在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向A公司发放借款,而A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遂判决A公司应付还某银行借款本金2390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248289.64元及逾期利息等;某银行对B公司提供抵押的国有土地在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B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某银行、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设定了不超过2500万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同时B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抵押的最高债权额为2500万元。根据《中华民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某银行有权在25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范围内,就一审判决确定的涉案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对B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一审法院没有确认某银行对B公司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应限定在登记抵押的最高额2500万元范围内不当,二审遂依法改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的典型案例。民营企业因资金链紧张,银行贷款逾期无法归还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案借贷双方签订的是《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权人仅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一审法院判决未对债权限额进行限定,不当加重了B公司担保责任,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体现了尊重市场主体意思自治及公平原则,依法保障民营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纾解企业负担的裁判理念。 (编写人:立案庭 彭艳君 方敏君) 3. 信用卡逾期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总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 --某银行诉周某信用卡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3日,周某向某银行申请信用卡分期通业务,额度为30万元,分36期偿还。约定:周某应承担年卡费每年160元;从交易记账日起至还款记账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未依约还款的,某银行有权要求周某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周某于2017年8月30日刷卡消费20万元,每月手续费688元,每期偿还5555.56元。尔后,周某多次进行消费和申请账单分期及还款。截至2018年12月24日,周某结欠本金206662.64元、利息22805.23元、费用33962.20元,合计263430.07元。某银行诉请周某按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费用等。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周某应偿还某银行本金206662.64元并支付利息、费用(截至2018年12月24日利息22805.23元,费用33962.20元;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费用按每年160元计算)。 某银行以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其复利请求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改判周某应偿还某银行本金206662.64元、费用33962.2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8年12月24日利息22805.23元,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透支本金206662.6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及以该利息为基数计算复利,利息和复利的总金额不得超过该期间内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总金额)。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要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的,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可予以调减。人民银行对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以收取手续费等费用名义规避利息调整行为也有规制,要求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明示综合化年利率,贷款年化利率应以对借款人收取的所有贷款成本(贷款成本包括利息及与贷款直接相关的各类费用)与其实际占用的贷款本金的比例计算,并折算为年化利率。信用卡业务属于贷款业务,法院依法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总和的上限进行调整,对于引导金融机构依法依规,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拟定信用卡“息、费、违约金”等条款,保护持卡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编写人:民二庭 邹秋玲) 4. 复利的计算标准及判项的表述 ---某银行诉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29日,某银行与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某公司向某银行借款3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29日至2020年4月28日,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4125%;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9.6188%计收罚息;借款到期日前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到期日前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按季计收复利。某公司未依约还款,某银行起诉要求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某公司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3800万元、利息1495893.75元、罚息2396137.5元(暂计至2020年12月20日,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188%计算)、复利(暂计至2020年12月20日为165421.64元,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利息1495893.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188%计算)。 二审判决改判某公司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3800万元及利息1495893.75元、罚息和复利(罚息以38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61875%计算。复利计算: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的复利以615956.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4125%计算;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的复利以123191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4125%计算;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95893.75元为基数,按借款年利率6.4125%上浮50%即9.61875%计算)。 典型意义 复利如何计算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争议比较大的问题。对于金融机构请求的复利,若合同没有特殊约定,一般是以借款期限内的应付未付利息作为计算基数,逾期罚息不能作为计算复利的基数。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收复利;债务人要积极行使诉讼权利,对债权人主张的复利金额从计算标准、计算过程、计算基数等方面进行核对,提出抗辩;法院应当主动审查复利计算的合法性及准确性,在判项中对复利计算的表述应当清晰、明确,避免因判项不具体而产生新的纠纷。 (编写人:民二庭 邹秋玲) 5.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则从该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某银行诉李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某向某银行借款17.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如李某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李某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某银行对李某未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王某对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后二年;保证范围为李某因本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某银行根据合同向李某提供贷款17.6万元。李某于2020年6月11日付还某银行本金2400元,尚欠农商行本金17.36万元和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019年8月26日,某银行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王某于同日签收该通知书。某银行向李某、王某催收未果,于2022年4月18日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涉借款于2019年3月14日到期,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2018年3月14日起至2021年3月13日。某银行于2019年8月26日即在保证期间内向王某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可以认定某银行在保证期间内向王某主张了权利,且自2019年8月26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3年的诉讼时效,即保证诉讼时效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2022年8月26日止,故某银行于2022年4月18日起诉要求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王某应对李某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基于保护保证人、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的立场,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之外,法律专门规定了保证期间制度。实践中,保证期间和保证诉讼时效具有衔接关系,很多金融机构经常会将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概念搞混。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二款均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对于维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发挥保证合同的融资担保功能具有重要作用。作为债权人应当在债权到期后及时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促使保证债务转变为实然债务。保证人亦应综合运用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制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编写人:民二庭 陈孟彬) 6. 发放贷款次日收取利息应认定为非典型的“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情形 ——某信托公司与某上市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3日,某公司与某信托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某信托公司向某公司提供13.9亿元信托贷款,贷款期限为3个月。2019年2月11日,信托公司向某公司发放贷款13.9亿元,2019年2月12日某公司向信托公司支付了三个月利息6255万元。后因某公司破产,2021年11月,某信托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某公司尚欠的贷款本息。 裁判结果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就利息的性质而言,利息是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孳息,是借款人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所应承担的成本,是借款人使用该借款本金创造经济效益转移给出借人的一部分利润。如果事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无疑使借款人利用本金创造经济效益的资金条件受到限制。因此,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形进行了规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而本案中, 某信托公司于发放贷款的次日即收取了三个月利息,属于非典型的“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情形,故法院认定某上市公司使用的本金应扣减该三月利息。 典型意义 2023年10月10日最高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民营经济法治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指出要降低民营企业的融资成本,依法规制民间借贷市场“砍头息”“高息转本”等乱象,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向企业收取的利息和费用违反监管政策的,诉讼中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信托公司在发放贷款次日收取利息属于非典型的“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情形,该行为看似降低其放贷风险,但由于违反市场交易规律,减少借款人可支配资金,不利其生产经营,加剧违规失信风险,反而增加金融机构清收压力,进一步加大金融机构的风险,不利于金融秩序的稳定,故应坚决予以杜绝。本案的裁判,体现了揭阳法院运用法治方式促进民营企业发展和治理,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正常有序发展,积极营造清朗营商环境。 (编写人:民三庭 黄宏霖) 7. 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代为偿还债务,未明确免除原债务人的清偿义务,债权人亦不认可债务已经转移的,应认定构成债务加入 —某银行诉吴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23日,某银行与某公司、吴某、肖某甲、肖某乙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某银行同意向某公司发放以下贷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4‰,期到还本;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定利率加息30%计;吴某、肖某甲、肖某乙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某银行依约发放贷款600万元。2016年8月30日,某银行与肖某丙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肖某丙自愿为上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作为债务人的保证人向某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因某公司等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某银行2016年10月31日起诉至法院。2017年1月24日,某银行与肖某丙达成《还款协议》,肖某丙承诺涉案借款600万元及利息由其分期代为偿还,还款协议签订后,某银行撤诉。后肖某丙没有按《还款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某银行于2018年8月17日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不同,债务加入不免除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债务转移则将债务转移至第三人,债务人自转移生效之日起不再承担债务。依照《还款协议》约定,肖某丙承诺向某银行承担还款责任,并没有改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内容、也没有免除债务人的偿还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且某银行并没有明确表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构成与某公司共同向某银行履行债务,符合债务加入的定义,故肖某丙与某银行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 典型意义 债务加入作为一种有效增信措施,发挥了担保功能,为稳定商事交易提供有效法律增援。民法典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我国的债务加入制度。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之间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债务加入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务,且承担人负清偿责任一般不以“先由债务人清偿,但债务人未清偿”为在先条件。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转移等法律构成要件有所不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存在差异。故市场经济主体在作出或接受相关担保时,应尽量明确所约定承担债务的范围和形式,避免产生争议。 (编写人:民四庭 郑宋玲) 8. 最高额贷款额系指在决算期之日确定的所有已发生债权减去已消灭债权的余额,而非债权发生额 ——某银行诉某公司、方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某公司因购种子需要资金,与某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期限至2020年4月25日止,最高金额为1200万元。2017年6月,科技公司借款1200万元,后于2018年6月归还借款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8年6月,某公司分别借款2笔600万元。目前该合同项下结欠该2笔600万元借款。方某甲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人,提供了某房产作为抵押物。方某乙、张某某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某银行多次催讨,四被告均没有偿清贷款本息,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涉案《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方某甲自愿提供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某银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某银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方某乙、张某某履行担保责任,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最高额贷款额应理解为在决算期之日确定的所有已经发生债权减去已消灭债权的余额,而非指债权发生额。某银行借款1200万元给某公司,期满某公司已还本息,在合同期内某银行又重新续借涉案1200万元借款给某公司,不构成违约。本案最高贷款额为1200万元,涉案贷款余额为1200万元,不超过最高贷款额。 典型意义 最高额抵押是我国在1995年实施的《担保法》中确立的一项担保物权制度,具有三大特点:抵押时债权的不确定性、担保的最高限额及实际的担保债权额必须在决算时另行确定。因其法律特点与长期性、连续性的融资交易非常契合而广泛运用于金融机构授信贷款业务。最高额抵押给投资者带来交易便利的同时,也蕴藏着风险。最高额贷款额系指在决算期之日确定的所有已经发生债权减去已消灭债权的余额,而非债权发生额。投资者需关注最高额抵押特有的风险并予以应对,用好最高额抵押这把“双刃剑”。 (编写人:民四庭 郑宋玲) 9. 连续自买自卖,操纵证券市场,破坏金融市场秩序,依法应予严惩 ——深圳市某控股公司等操纵证券市场案 基本案情 2015年至2018年期间,某上市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某等人为维持该公司股票股价,伙同被告单位深圳某控股公司,由某控股公司牵头设立成立37个信托(资管)计划加杠杆交易股票,同时借用16个个人证券账户和某药业公司的2个大股东证券账户,通过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自买自卖该药业公司股票,影响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情节特别严重。 裁判结果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操纵证券市场,影响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犯操纵证券市场罪;被告人黄某等人作为其他直接人员参与实施了相关犯罪行为,均已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经综合考虑各主体犯罪情节,依法判决:被告单位某控股公司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万元;被告人黄某、方某、羊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宣判后,被告单位某控股公司及被告人黄某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金融是实体经济的“血脉”,发挥好金融对现代化产业体系的促进作用,是推动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融合发展的必要前提。市场主体应当依法诚信经营,依规参与证券市场投融资。相反,操纵证券市场违法行为扰乱金融秩序,严重损害投资者权益。对证券违法犯罪采取“零容忍”态度,法院依法定罪量刑,严厉打击证券违法犯罪,全方位依法追责,加大资本市场违法成本,有效震慑违法犯罪活动,切实维护资本市场秩序、防范化解区域重大金融风险,营造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编写人:刑二庭 林旭强 许伟娜) 10.跨省协作解难题,强力震慑促执行 —某银行与某器械公司、某投资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 基本案情 某银行与某器械公司、某投资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由某器械公司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4亿元及利息、罚息,某银行对某器械公司、某投资公司分别提供的两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某投资公司等12个主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债务人均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情况 执行过程中,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某投资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其名下位于江苏省南京市的一处国有土地使用权开展处置工作,在推进现场评估时,遭遇到20多名被执行人公司员工的强烈阻挠,无法进入现场。 为在保障安全、稳定的前提下解决进场评估问题,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协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执行协助,最终敲定由当地法院协助进场评估。双方法院随后召开联席会议,联合部署现场勘查工作。 评估当日,在当地法院的协助下,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十余名执行干警分为执行实施、现场答疑、采取强制措施三组开展行动,密切配合评估机构进行现场评估测绘。在高压执行态势震慑下,现场未再出现阻挠事件,评估工作得以顺利开展,最终仅用半天时间就全面完成了现场测绘评估,有力推动了财产处置工作。 典型意义 处置抵押物是兑现银行合法债权、推动司法清收不良贷款的重要途径。本案中,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推进对抵押物的现场评估时遭到阻挠,但最终通过省市联动、跨省协调等工作机制,成功克服异地执行和维护稳定难题,以雷霆之势顺利完成现场评估工作,充分显示出法院维护司法权威、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决心和行动,对被执行人形成了强烈震慑,有效打击了逃废债务行为。 (编写人:执行局 徐曼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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